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19號上 訴 人 雙志軍(原名:雙兆民)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香港居民,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被上訴人於收受該申請書後,先由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函詢:上訴人是否符合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即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18條對於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提供必要援助,經陸委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而得來臺居留之情形,陸委會則回覆:依上訴人所提資料似無涉政治上之緊急狀況,亦未有安全及自由受危害之具體事證。被上訴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嗣於99年12月22日,以(99)移署移陸倩字第728號通知書,請上訴人於3個月內補提符合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各款得申請居留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於100年1月23日回覆:其係以提供有價值資料,及因政治上緊急狀況,安全及自由受有危害為由,申請入臺定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申請不符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所定申請居留之要件,以100年2月21日內授移字第10009319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被俘而陷於中國大陸地區,遭中共當局以叛國、反革命罪判刑,關押長達27年之久,於83年間始逃亡至香港,並因受政治庇護而居留香港迄今,惟其在大陸地區之戶籍仍未被註銷。其當初向香港政府請求政治庇護時,被上訴人派駐海外之中華旅行社告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必須在港澳或第三地居住或停留滿7年,始可依規定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上訴人始臨時改變為香港居民身分,故上訴人之香港居民身分與歷來具有香港居民身分者實質上並不同。況且,上訴人於84年間即曾提出來臺居留之申請,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駁回後,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85年5月14日台(85)內訴字第8502413號訴願決定書,亦確認上訴人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再者,其曾提供在身處大陸地區時所取得、有利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瞭解之有價值資料,並獲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及參謀總長之書函肯認;且由其他來自大陸地區之人民,若想辦理入台,必須在港澳或第三地居留滿7年,然提供大陸地區有價值資料者,不但可入臺尚可辦理長期居留,足見提供有價值資料之重要性,故被上訴人對於提供有價值資料之人,實無須過度檢視是否具有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香港地區回歸中國大陸後已著手進行基本法第23條之立法,待立法程序通過後,上訴人隨時有遭逮捕之可能,處於政治上之緊急狀況,故被上訴人應適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大陸人民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發給其在臺居留之專案許可。被上訴人未依當初時空背景,對上訴人此次之申請為實事求是之妥善處理,竟以其係香港居民為由,要求必須符合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原處分顯有違誤。原判決未查,未實事求是且違背前開各條款之立法目的,亦有違誤等語。惟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提出本件申請時,已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附原處分卷第2頁足憑,故其為港澳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香港居民,必須符合港澳居民許可辦法規定之要件,始得申請在臺灣居留或定居,不得適用該大陸人民許可辦法之規定,申請來臺居留或定居。至其在大陸地區是否仍有戶籍,及其成為香港居民是否出於自願,對其申請來臺居留或定居所應適用之法令,為港澳條例與港澳居民許可辦法一事,不生任何影響。被上訴人就其申請,予以否准,於法有據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