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2號聲 請 人 洪呈祥

洪晟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測量事件、重測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未能詳實查明,且行政法院亦未按重劃土地重劃分配土地面積計算錯誤事件審理,遽為核駁本案,顯有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之情形;況聲請人不曾同意,也無法律規定賦予相對人,按重測前、重測後地籍圖非法移繪比對相同一致,以計算重劃後應有分配土地面積,顯然相對人係濫用職權和權力,於法無據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原程序之抗告,係以: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已為本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件起訴難謂為合法;且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給付之訴既應予駁回,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原審據以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除為其於原審起訴時之主張,並為原審所不採外,仍爭執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本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審裁定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對於原審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究竟如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則未據敘明,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情,資為判斷之論據,核無不合。經查本件聲請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實體上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原程序之抗告乙節,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