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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5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22號聲 請 人 張瑪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參與原確定裁定法官其中之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法官與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18號案件(聲請人誤為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相同而未迴避,原確定裁定顯然違法。(二)聲請人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前身為菸酒公賣局)服務證明書雖載明任職期間為民國79年6月6日至94年11月6日,薪點欄為第8職等年功薪6級535薪點,但相當職等亦明確記載為荐任6職等,依政府機關一體原則,聲請人之職等自應屬荐任第6職等,又聲請人在菸酒公賣局任職期間只核算至91年,尚有3年未敘等,其原因係出在當時菸酒公賣局未予「改任換敘」,依政府機關一體原則,菸酒公賣局此項疏失行為,自應由相對人承擔。另聲請人之年資自00年00月0日生效,但並非以「雇員任用」,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8年2月19日函文認為「取得一年基礎年資後,才以委代同院護士職務」,實無法律依據,聲請人於64年11月13日業經考試院檢覈通過,故65年12月1日起,應有委任職等。聲請人係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醫護人員,其專業加給應適用醫事人員,並非一般行政人員,原處分書備註(四)之1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46萬餘元,顯有錯誤。

又公賣局人員之任用及行使職權有法律依據,與其他公營事業人員有別,聲請人在任職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前,係在嘉義榮民醫院擔任護士,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並已經過銓敘任用,此與一開始即在公營單位任職者不同,故在先前臺灣煙酒公賣局所任職之職等未予採計顯有錯誤。本院99 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認為聲請人提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項見解顯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而未適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三)又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提出99年6月2日大人字第09900014 71號金門縣大同之家公文,顯見大同之家因護理助產職系用人而故意拒絕為聲請人辦理修正職系,該公文內容係有利於聲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裁定卻未予斟酌,且未說明未予斟酌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而未適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謂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係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01號裁定聲請再審所作成,而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中,並無一人參與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01號裁定,而聲請人再審意旨所指4位法官乃係參與原確定裁定前之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18號裁定程序,並無前開所述應自行迴避事由,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尚有誤會。再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