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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5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29號聲 請 人 劉泓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確定裁定違法,而未指明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且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參加民國94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經考試院考選部94年9月14日榜示及格,並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及相對人發給醫師證書。聲請人於100年9月20日以其於94年10月25日方收受日期為94年10月21日之醫事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惟相對人核發之醫師證書日期竟載為94年9月14日,早於考試及格證書之日期,應屬錯誤,要求修改更正。經相對人以100年10月4日衛署醫字第1000022356號書函否准聲請人所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提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對於聲請人之醫師證書日期並無誤寫或其他顯然錯誤情事,業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甚詳,上訴理由經核難認對該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不合法為由,將上訴駁回。聲請人猶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觀諸聲請意旨略以:前程序原審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考試院101年7月19日考臺組壹二字第1010005974號函所示證書日期,應以確實印製日期為準意旨衝突,可見相對人明確違法,而非原確定裁定所認之未違法,原確定裁定枉法矛盾等語。經核所述仍係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未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之再審事由暨其具體情事,予以敘明。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