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34號聲 請 人 曾明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0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轉存至其弟曾奎銘、曾奎富、妹曾小玲、曾小珍、姐曾明玉及母曾鄭寶珠名下之款項均係借貸款項,並非贈與,且提出借據、資金用途、還款計畫、利息入帳等資料影本為證。況聲請人曾捐贈新臺幣11,600,000元予財團法人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顯見前述行為係借貸關係,非無償給予。又本件經相對人移送執行後,查扣款項及股票已超過應納稅額,聲請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另聲請人的先生與聯邦銀行的借貸訴訟正在進行中,需要用現金,股票因綜合所得稅而無量下跌瀕臨斷頭,故請給予停止及撤銷銀行的資金凍結等語。經查本件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56號裁定,以贈與稅處分之執行,若使聲請人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而言,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且贈與稅執行之停止,對公益難謂無重大影響,是聲請人於該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另執行程序中如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聲請人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法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並非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又聲請人若欲聲請暫緩執行,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及第39條規定,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合於規定要件之擔保品,以暫停處分之執行等由,原確定裁定業已論明,並據此駁回聲請人於該件之抗告等情明確。聲請人於本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續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並重複原確定裁定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