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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5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37號聲 請 人 徐基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第283條規定即明。又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0年度裁字第295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所稱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30號(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補繳裁判費裁定乙節,與事實不符,亦與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無涉,是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又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財團法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共同不法侵權,造成聲請人財產權及榮譽、人格權等鉅額損失,依法應由渠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職務,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云云,為其論據。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33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0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左營郵局,聲請人迄100年8月25日本院作成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前,並未補繳裁判費,故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除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外,另以聲請人未據上開限期命其補正之裁定補繳裁判費為由,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核無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之情事,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所稱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30號(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補繳裁判費裁定乙節,與事實不符,亦與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無涉,故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