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44號聲 請 人 詹招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聲請人雖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司法機關免收裁判費云云。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有關免收裁判費之規定,乃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爭議,移由普通法院審理者,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並無適用。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