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45號聲 請 人 葉正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地價稅事件,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4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368號、第20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係因政府強制徵收系爭土地為蘆洲立體停車場,未規劃道路供出入,而強迫形成袋地,且因未經評估即行闢建,致剝奪聲請人憲法之生存權,蘆洲區公所錯誤援引民法第787條,歷次公函均登載不實。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係民法第789條(通行權之限制),與前程序原審判決引據民法第787條(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兩者所闡釋之意義不同。是本件分割土地未規劃通道即強迫形成袋地,應予免稅及補償,始合乎稅制合理公平原則云云。經查,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等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