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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5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53號上 訴 人 陳君炎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幼稚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設立「順德幼稚園」,對外招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4日派員查獲,嗣並以府教特字第09101212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幼稚教育法第22條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順德幼稚園」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與卷證資料所示係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不同,兩地址外觀上為兩個不同之建物,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座落之土地地號亦不一致,且因前者為合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後者則無,上訴人方於收件章上將地址刻印為前者地址,然此並無礙於順德幼稚園確實係於後者地址經營之事實,原處分記載錯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原判決未察,逕認未實際經營幼稚園之處所為原處分所載違反幼稚教育法之處所,有判決所載事實與卷存證據矛盾之違法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幼稚教育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