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60號上 訴 人 吳志雄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金陵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係國軍退除役官兵,享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所規定之權益(下稱榮民權益),前經被上訴人准予發給就養給付之申請,並已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就養給付金,嗣因被上訴人查悉上訴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民國(下同)95年8月11日士檢偵明輝緝字第1506號令通緝,乃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自其被通緝之日起,停止發給就養給付金,並以95年9月8日輔貳字第09500116578號函通知其住居所在之被上訴人所屬臺東縣榮民服務處執行。嗣上訴人歸案撤緝後,曾於98年間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上開通緝期間之就養給付金,業經被上訴人函覆拒絕在案,上訴人復於100年9月29日續請求發給該部分就養給付,仍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0月7日輔貳字第1000020399號函(下稱100年10月7日函)覆拒絕,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就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100年10月7日函部分,以101年度簡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以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之。上訴人猶表不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輔導條例所享有之就養給付權利,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固有停止權益之規定,但停止權益之規定亦僅發生請求給付之權利暫停行使之效果,於停止原因消滅後,上訴人仍得請求補發,該條規定並無具有令上訴人失權之效果,亦即上訴人雖被通緝,並不發生喪權或原有權利消滅之效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無法律之明文規定,上訴人不因誤遭通緝而失權,則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於法無據,自不可維持;況上訴人被通緝並無可歸責之過失,因無過失而失權,亦非法理常情所容等語,為其論據。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