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62號上 訴 人 陳德勳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益民變更為羅五湖,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上訴人因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日從事駕駛挖土機操作吊鋼筋作業時,機具失衡從駕駛座摔落,致受「胸部挫傷、多處擦傷」「右側坐骨神經痛、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住院治療,亦曾先後2次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據被上訴人准核在案。嗣上訴人以其因上開事故之醫療過程用藥過敏致異位性皮膚炎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自99年5月26日至99年11月8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被上訴人審認其所患「異位性皮膚炎」非屬職業災害所致,而以100年1月3日保給醫字第0996086377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否准所請(尚有關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其訴),並以被上訴人100年1月14日保給醫字第100100059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命上訴人繳回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上訴人99年5月26日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新臺幣53,692元,上訴人對於上開原處分一、二關於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之核定部分不服,循序聲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99年7月15日保給核字第099021140091號函及99年11月24日保給核字第099021248711號函所核准之職災傷病給付時間為99年4月2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同樣的時間點,上訴人為治療因意外傷害所引起之過敏性皮膚炎,卻被曲解為非職災期間的治療行為,剝奪上訴人申請職災給付之權益,被上訴人之處分實有不妥;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臺北榮總101年7月30日北總復字第1010018779號函、10 1年1月16日門字第98703號診斷證明書,可證上訴人確係因職業傷害就醫後使用藥物所造成之併發症,與職業傷害有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相關病歷資料主張其主治醫師蔡長祐教授不具專業性而有過失醫療行為。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爭執與本件無關之事實,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