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66號上 訴 人 陳美雲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
2 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為桃園縣○○鄉○○路○○號1樓「宏仁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經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間,宣傳做健康檢查100元,並給1張採集同意書,隔天派員到民眾的工作場所抽血,直接寄回檢驗報告。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8月29日府衛醫字第1000003588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援引之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係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遵行法定發布程序,且參照醫事檢驗師法(下稱同法)第3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立法目的,該條文並未附加醫事檢驗所派員外出進行合理正當招攬應事先報備或須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是前揭函釋無端課予醫事檢驗所法律上所無之義務,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逕予引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同法第9條規定以一處職業為限,乃係為管理醫事檢驗師執業之地域僅限於某一地區,避免其跨地域性執行業務,並非限制醫事檢驗師執業之場所,惟原判決誤解該條文之文義及目的,逕認醫事檢驗師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執行業務,不僅有違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更忽略本件爭點在於外出招攬是否涉及不當招攬之問題;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針對醫事檢驗師執行檢驗業務範圍之限制,惟被上訴人擴張解釋系爭自費檢驗項目應係指一般民眾主動要求且需自始於醫事檢驗所內為之,不僅強制一般民眾負擔法律上所無之限制,亦有逾越該條之立法目的,原判決對此未予斟酌,逕予援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情形等語,為其論據。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