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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7號抗 告 人 陳瑞煌即東南牙醫診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所屬臺北業務組於99年7月2日至同年8月10日抽訪保險對象,發現抗告人負責醫師之配偶許貴齡未具醫事人員資格,於99年1月至5月間有為徐姓、林姓及蘇姓等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爰以99年12月27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號函處以聲請人自100年3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抗告人提起訴願並聲請暫緩執行,嗣經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而相對人於100年11月8日仍以健保查字第1000040255號函作成終止抗告人特約1年之處分(終止特約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先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再提起行政訴訟(100年度訴字第2125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規定「攸關重大公益之處分不得停止執行」,原裁定認定原處分無涉公益,又以此認定因無涉公益而不得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而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㈡依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08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與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之意旨,「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為停止執行允許之二衡量因素,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亦不應僅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為唯一之判準。本件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抗告人損失歷來健保給付之數額,連同自費收入亦將大幅銳減,已嚴重影響抗告人負責人與員工之工作與生存權,亦將影響商譽,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本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並無如原處分所稱之抗告人有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情事,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甚大。原裁定未斟酌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實有違法。又即使本件原處分所造成之損害於客觀上得以量化,惟其數額甚鉅且計算上有所困難,除使人民有無法溫飽之立即困難,更有日後再興訴訟之繁耗。㈢抗告人長期投身於偏遠地區之醫療服務,若不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將造成偏遠地區醫療資源之減少,亦有難於回復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略以:⒈抗告人於

停止特約期間,仍可繼續運作醫療保健服務。縱因無健保之給付而導致客源減少,但其減少之部分是可以量化計算,其本質上仍為減少抗告人提供醫療服務所可獲得醫療費用之經濟收入,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認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⒉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⒊抗告人所稱因原處分執行,員工之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及抗告人之聲譽將受有損害乙節,縱若屬實,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且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故系爭處分嗣後縱經撤銷,抗告人之信譽及病患之信賴,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病患如考量抗告人所任負責醫師之診所無法提供全民健保醫療保健服務,亦非不得至其他相關醫療院所就診,尚無抗告人所稱病患無法定期回診並獲得妥善照顧之情形。故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程度之情事等語。

㈢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主張之事項如何不足採,詳為論斷,

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論理及釋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尚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