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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5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71號上 訴 人 何昕嬟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刁建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正公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因於民國99年7月8日搭乘訴外人陳振成駕駛2813-T Z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巷口下車開啟車門時與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被上訴人第四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至現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嗣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實地不符,且油漬位置亦有錯誤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正車禍資料,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以100年10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00078198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復上訴人略以:「……事故現場圖油漬位置標示尚無不符情形,惟處理警員拍攝全景相片未涵蓋跡證相關位置及事故圖未顯示事故現場右側停車場出入口,確有疏失。……」等語。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99年7月8日18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巷發生之交通事故所做成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關實際地形及油漬位置,及同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有關上訴人是否開車門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關速限之記載,應按實際情況做成更正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謂:「至於其證據之證明力,即是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則應由審理個案之司法機關認定之。

」又云:「本件起訴亦顯無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判決理由互相矛盾,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阻斷上訴人提民刑事再審之訴時作為證據之權利。(二)「原始所留」油漬之證據為本案關鍵之一,惟被上訴人未提出說明有無「原始所留」,原判決亦未敍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164條規定。(三)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希望庭上可以勘驗錄音帶,而且口譯文的部分我沒有簽名」,然被上訴人答辯狀稱有簽名,事涉偽造行為,原判決理應勘驗而未驗。(四)該路段速限應為40公里,被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寫為50公里,為「顯然錯誤」,合於更正之要件。(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0點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製作與更改,原判決自不能謂「更乏請求依據」而不為,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故應判決被上訴人更正後給付,方為依法辦理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除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外,復以上訴人請求更正之事項非顯然錯誤,與更正要件不合等由予以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及執已經原判決指駁不採之陳詞泛為指摘,暨援引與本件爭議無涉之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公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