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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5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75號上 訴 人 黃春照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翁千惠 律師陳雨琮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因欠繳已確定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含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12,226,768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報由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以民國101年2月9日台財稅字第1010220885號函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並以同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係規定「得」限制出境,非「應」限制出境,顯係授與稅捐機關裁量權限。上訴人除課稅標的外,其他財產都被禁止處分及查封,而其財產市價遠超過本件應納稅額,足見有誠意繳稅,惟因財政部函釋適用僵固,致使稽徵機關核定其等價值仍不足額,而使稅捐保全等同應提供足額擔保品,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二)立法者設分期繳納制度,即在解決納稅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之困境。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已於101年6月1日准上訴人分期繳納,且上訴人並無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被上訴人對同一欠稅行為再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

(三)上訴人為科技業之負責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手段強烈,不僅影響上訴人公司營運及生存,並間接斷絕上訴人繳清系爭稅款之資金來源,罔顧人民之生存權,有違國民主權原則等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已經原判決指駁不採之陳詞再為爭議,而就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供擔保及禁止處分之財產金額僅達所欠稅捐及罰鍰總額之三分之一,故被上訴人之限制出境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或怠惰情事,暨執行機關之准分期繳納仍難達確保稅捐債權目的等駁回理由,則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