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76號上 訴 人 盧燦煌訴訟代理人 羅友三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李秀霞
樓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及訴外人盧木榮、盧木安、盧偉誠、盧滄海及盧鉖等6人於民國96年9月28日將繼承之新北市○○區○○段210、210-1、210-2、210-3、211、211-1、211-2及211-3地號等8筆土地與同區段207、207- 1及207-2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98,306,255元之價格出售予三洪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雅君、龔之晟等8人(下稱買受人)。買受人嗣將系爭土地中除新北市○○區○○段○○○○○○號外之10筆土地,以價金712,150,000元轉售予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買受人乃將第三人給付土地買賣價款之票款轉付上訴人等6人,其中以林雅君及龔之晟為受款人之支票2紙合計11,500,000元,應分歸上訴人,惟該2紙支票經背書轉讓兌現存入訴外人盧玉昆(上訴人之弟)之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經被上訴人審認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乃核定贈與總額11,500,000元及應納稅額1,708,300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1,708,3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之資金移轉○○○區○○○段:即上訴人借用弟弟盧玉昆之銀行帳戶兌領2張支票合計11,500,000元,及後段:上訴人之弟弟盧玉昆提領現金合計11,500,000元返還上訴人。蓋上訴人係為不讓配偶知悉,欲保有部分私房錢,故將出售土地之第一期價款11,500,000萬元借用盧玉昆之銀行帳戶慢慢兌領,分批帶回家中保管箱存放,並無贈與之意思,弟弟盧玉昆更無允受之意思,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所稱之贈與。並盧玉昆確已將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簽收占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該資金之返還已生效力。又盧玉昆返還提領之日期,均在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以前所為,非臨訟補證,故本件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所稱贈與不符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