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79號再 審原 告 陳俊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查得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間出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697地號、701地號土地(重劃前分別為牛埔段248-2地號、248-7地號、24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將應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69,626,000元,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67,490,158元,於96年9月4日將其中7,600,000元償還其父陳兩傳在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貸款,其餘59,890,158元則於96年5月31日至同年9月7日間均由陳兩傳收取。就上開償還陳兩傳之銀行貸款部分,經再審被告通知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以贈與論後,已經再審原告依限提出贈與稅申報書。另陳兩傳收取價款部分,則涉及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惟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再審被告乃核定再審原告96年度贈與總額67,490,158元,應納稅額24,412,879元,並處罰鍰21,587,167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下稱原審100年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審100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一)原審100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再審原告,即認真正權利人於塗銷登記前,不得對再審原告主張權利,並認買賣價金由陳兩傳收受係贈與,顯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另再審被告應負證明系爭土地購入支出係由陳兩傳贈與再審原告之責任,原確定判決徒依再審被告之主張而為判決,顯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之情形。(二)原審100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上縱有他人合法建物及使用權源,而出售土地之所得均歸再審原告所有,擁有合法建物及使用權源之人無權分享,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三)系爭匯入陳兩傳銀行帳戶之買賣價金,係再審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塗銷抵押權義務,且再審原告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代為清償係履行保證責任,均與贈與無關,原確定判決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為判決,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非本院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為指摘,暨泛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等規定對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爭議,並未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