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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6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01號再 審原 告 董千華

董玉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羣上列當事人間申請使用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二、再審原告等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以其雖非屬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重測○○○區○○○段187-

1、187-4及188-1地號計3筆)土地上建物即萬安大廈之建造執照共同起造人,但就該大廈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已居住占有長達20年以上,符合取得所有權時效之要件,享有該部分建物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請求權為事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給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等之申請不符合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及第70條第1項之規定,乃以100年4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850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等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等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等主張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凡對行政處分應具備之一切要件,莫不皆能附加附款,並無獨排斥任一要件之理,惟原確定判決認必須具備「申請人適格」要件始能核給附款,則無異排斥「申請人適格」要件為附款之內容,明顯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等係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時效取得所有權準用該要點)之時效取得建物登記請求權人,則對已合建管法令建築完工而為時效取得標的之系爭建物,何妨准許以附款方式准予申請使用執照,使再審原告等享有得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矧附如本件聲明所示附款而核給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實際上不過在解決政府法令未慮及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人在登記法規與建築法未備下所導致之權利人不能合法享有權利之問題云云。惟經核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暨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歧異見解,而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尚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申請使用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