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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6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04號原 告 曾振華

曾淑卿曾光雄(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被 告 盧玉潤

蔡孟芬林宗穎上列當事人間其他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由訴願程序而未獲得救濟為前提,倘未踐行訴願程序即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要件自有未備,且屬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原告與張曾淑貞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終結後,並未寄發裁判書予原告,僅發文告知已另送分案由審理庭進入審理程序,而分案之案號亦為新竹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並未重行聲請第2次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被告卻於101年10月5日指稱該院自行送分案之100年度訴字第537號係就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之更行起訴,明顯故意偽造原告民事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藉以損害原告法律上之利益,為此,求為判決撤銷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等語。惟依原告起訴意旨,係提起所謂「撤銷訴訟」,既未經訴願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其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