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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6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06號上 訴 人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李瓊慧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代 表 人 林健富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379、380、380-2至380-6、381、382、429、493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1,031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特定經貿核心專用區,於民國98年10月6日完成綠美化工程。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檢具系爭土地之綠美化實施成果綠化圖,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核發99年度高雄市尚未開發建築之空地完成綠美化證明書(下稱綠美化證明書),經工務局查核符合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乃於同年8月26日核發綠美化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在案。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檢附該證明書,以系爭土地提供予公眾無償使用為由,向上訴人前鎮分處(合併改制前為原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下稱前鎮分處)申請自99年起免徵地價稅。前鎮分處以系爭土地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無同年5月7日修正後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為由,予以否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原判決理由中「揆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即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及財政部上揭函釋(即財政部100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4880號函)意旨,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在99年5月7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修正前,若系爭土地已符合該條修正前『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規定,縱其向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係在99年5月7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修正後,被告仍應准允原告系爭土地99年免徵地價稅之申請」等法律見解有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空言謂原判決之論斷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存在,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