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10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8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給付訴訟部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25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繫屬於本院之事件,將因審級關係,對於受命法官之裁定,無從提出異議,為貫徹合議審判之精神,爰明定此種裁定,仍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本案尚非確定判決,自無再審之適用,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規定亦同等語。惟查,聲請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本院裁定聲請異議,並無再審之適用,而對以其因民國89年度至91年度所受年度考核爭議而生之紅利、獎金給付等私權爭執,原審法院並無受理權限,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並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