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14號上 訴 人 佛光山寶塔寺代 表 人 唐佛道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廖蘇龍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處申請承租坐落桃園縣○○鎮○○段○○○段629-3、629-4、629-5、631-1、631-2、777-2及777-5地號等7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屬財政部100年10月11日臺財產管字第100400207071號函示不得出租之不動產,乃以100年11月11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1000008715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上訴人承租申請案,並請上訴人停工及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公告之「鳶山堰集水區」範圍圖所示,「鳶山堰集水區」僅為該範圍圖螢光筆標示部分,而系爭土地係坐落範圍圖螢光筆標示區域以外之大溪鎮三層地區,原審不察,僅以經濟部水利署100年11月1日經水工字第10050533200號函率認系爭土地位於鳶山堰集水區內,其認定顯有重大違誤,而據以適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頒行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9點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申租之請求,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系爭土地縱均位於鳶山堰集水區內,惟上開區域內早已存在許多建物,則其他建物無須受限制,而僅限制上訴人之承租案,有違比例原則。且上訴人申租之系爭土地早於20年前即有建物存在,且長年繳付租金予被上訴人,雖未辦申租手續,亦僅屬申租程序補正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援引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者」之註銷申租規定不同,原處分確屬違法不當,原判決則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本其主張之事實為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