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16號上 訴 人 陳焱楙
陳焱榮陳寶川陳石龍陳正東陳錦清陳瑞濱陳衍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新社區公所代 表 人 徐照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陳焱榮於民國99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被上訴人即改制前臺中縣新社鄉公所73年4月9日中縣新鄉民字第3063號函核發之祭祀公業陳新發、陳承發派下員證明書及登記(下稱被上訴人73年4月9日函),經被上訴人99年3月8日新鄉民字第099000275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3月8日函)否准所請。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陳耀輝不服,提起訴願,迭經訴願決定先後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惟被上訴人多次重為處分均仍否准,嗣被上訴人100年11月7日新區民字第1000011788號函(下稱原處分)仍否准所請。
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陳耀輝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74年4月9日函、原處分及本件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核發之祭祀公業陳新發、陳承發派下員證明書及登記之處分,業經上訴人提起訴願,且訴願決定機關未曾以逾訴願期間予以駁回。又被上訴人99年3月8日函、因訴願決定撤銷而重為之各函及原處分,係同時就上訴人99年3月4日提出之申請書及被上訴人73年4月9日函之行政處分,於未變更被上訴人73年4月9日函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下,重新為實體審查,且其等理由除提及被上訴人73年4月9日函外,尚添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本院94年度裁字第480號裁定就系爭法律關係判斷之理由,則上開處分應屬第二次裁決。是被上訴人73年4月9日函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原判決認已確定而不得請求撤銷,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二)本件祭祀公業陳新發、陳承發派下員證明書及登記之函,係被上訴人於73年4月9日作成,當時祭祀公業條例尚未制定,僅有內政部頒發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該清理要點並無如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要求須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始得請求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規定,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原判決認上訴人無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之請求權,不得申請撤銷被上訴人73年4月9日函,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被上訴人73年4月9日函之處分實有漏列派下全員等重大瑕疵,容有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執與被上訴人73年4月9日函已否確定之認定無涉且經原判決指駁不採之關於「第二次裁決」之意見或訴願決定處理情形為爭議,及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97年7月1日施行)後始為申請之本件(99年3月4日申請),援引無涉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規定,對原判決之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為指摘,暨就與原判決駁回理由無涉之被上訴人73年4月9日函實質上是否違法事項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