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2號抗 告 人 余壽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訴外人盧西村於民國99年12月16日申請相對人認定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349-1號土地內通路(下稱系爭通路)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相對人以100年1月7日府建城字第0990183056號函復抗告人略以:「……綜整與會人員陳述意見,所陳宜蘭市○○段○○○號、349-1號部分土地上之通路,係供特定通行之私設道路,非屬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之現有巷道」等語(下稱系爭函文)。抗告人提起訴願,內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主管機關就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認定,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屬行政處分。原裁定引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號、95年度裁字第80號、94年度裁字第2653號裁定為裁判基礎,認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然上開裁定均非判例,且該法律見解與前述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9號判決見解不一致,造成特定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則屬行政處分;若認屬既有巷道則僅有反射利益,並非行政處分,論理上互相矛盾,難昭折服,使無法以民事訴訟救濟之現有巷道事件,無法透過行政訴訟加以救濟,違反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四、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既成巷道(即現有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既成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他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之請求權。經查,原裁定係以:既成道路(公用地役權)僅不特定人可得通行私有土地之反射利益,非屬特定人民之公法上權利,依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號、95年度裁字第80號、94年度裁字第2653號裁定意旨,該特定人民無申請認定他人私有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並未賦予抗告人有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同條例第5條規定「現有巷道」之構成要件,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抗告人自難據為申請相對人認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從而,系爭函文係對抗告人之申請予以回覆,僅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對抗告人之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非合法等詞,資為論據。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通路所有權人縱使否認抗告人之通行權致雙方發生爭議,亦屬抗告人就系爭通路是否有地役關係存在及通行權之民事糾紛;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號、95年度裁字第80號、94年度裁字第2653號裁定意旨,係就人民有無申請主管機關認定既成巷道之請求權為判斷基礎;至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9號判決,係土地所有權人就主管機關所為「現有巷道」之認定,涉及其所有權之行使為爭議,而提起確認訴訟,與本件案情不同,尚不得援引,均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