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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6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22號原 告 曾振華

曾淑卿曾光雄被 告 林麗玉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可知,屬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且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事件(下稱系爭案)所定第一次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1年8月25日提出訴之撤回書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新竹地院法官即被告竟不顧原告當庭異議,強逼原告進行言詞辯論,是系爭案於101年8月27日所為言詞辯論違法,不具法律效力,應予確認。又系爭案於101年9月26日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3條自言詞辯論終結日不得逾二星期之明文規定,且判決後不行公開宣示,違背法律程序正義。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撤銷新竹地院101年9月26日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之法律效力。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聲請指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經核原告起訴狀雖載列受理系爭案之法官林麗玉為被告,惟綜觀其起訴意旨,係對新竹地院101年9月26日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聲明不服,屬私法上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亦不生行政訴訟法第16條所規定聲請指定管轄之情。從而,揆諸首開規定,應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其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