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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6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23號上 訴 人 陸冠良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則為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原屬臺北市政府列冊之9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合格戶,因於100年7月15日遷移至新北市,卻遲至同年9月23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租金補貼遷移(同月26日始到達被上訴人),以領取租金補貼。經被上訴人以其申請已逾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下稱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規定之2個月期限,而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於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行政院99年5月24日院臺建字第0990027870號函核定修正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下稱行政院住宅補貼方案),僅於第貳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租金補貼之額度及應實質審核資格,惟內政部依據行政院住宅補貼方案訂定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卻於第11點擅自增加「應於遷居後2個月內」重新提出申請之限制,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二)行政院住宅補貼方案雖謂:

「本方案自96年度起實施至今已3年,為提高行政效能及住宅補貼辦理效率,自100年度起本方案之年度計畫由本部自行檢討辦理,毋須再報請行政院核定。」惟本件係99年度之申請案,內政部將「應於遷居後2個月內」重新提出申請之規定,提前納入99年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被上訴人援引適用於本件,違背誠信原則,亦突顯被上訴人濫權。原判決謂「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云云,未函詢行政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同法第189條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規定,而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撤銷濫權之原處分,亦違反該條規定云云。

三、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在案,惟本件情形不僅非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之事實,且內政部訂定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係為執行「行政院住宅補貼方案」之福利政策所為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故無涉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闡述之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問題。並因「行政院住宅補貼方案」僅係規定,受補貼期間,遷居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原則仍可繼續受領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屆滿,惟遷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再行實質審核。加以,此住宅租金補貼屬參據社會實況及國家財政所為具時間性之福利政策。是內政部訂定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關於應於遷居後2個月內提出申請之規定,自屬符合住宅租金補貼政策之意旨,且為遷居後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實質審核所必要。而此乃基於「行政院住宅補貼方案」及「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之當然解釋,自無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具原則性情事。此外上訴之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更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