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32號聲 請 人 李鎮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432、483、4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規定辦理課徵田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復查決定書可證,相對人所屬潮州分局未查,逕行改課,原裁定未予採納聲請人所提證據,顯有違誤。83年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強行徵收系爭土地增闢道路,其與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與否無涉,且系爭土地自中間被劃為道路,兩旁餘地大小不一,一邊變為畸零地,根本無法利用,致未享其利,先受其害,原裁定未查,顯屬有誤。況系爭土地迄未埋設自來水管線,證明公共設施並未真正完竣,原裁定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相對人於100年1月5日以屏稅管字第1000000696號函同意本件無須經復查程序,改為一般案件處理,原審法院誤本件未經復查程序為不合法,實令人無所適從,而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聲請人同時收到94年欠稅通知2份,其中一部分稅額係屬已歿先母,非為聲請人應繳稅款,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況本案迄今尚未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5年執行期間未執行終結,不得再執行之規定,應已不得執行,原裁定未查,亦屬不妥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