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43號上 訴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朝貴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陳佳菁 律師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公平交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公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及訴外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經檢舉要求其經銷商不得參與其他公司伴唱產品經銷活動,否則將終止合作;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移民眾檢舉上訴人及瑞影公司要求業者使用其指定廠牌之伴唱機,不許業者與其他MIDI伴唱產品代理商合作,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下同)99年7月6日以公處字第099078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相關檢舉資料為實質調查,且就被上訴人之實際訪查資料,多為檢舉人美華公司之經銷商或放台主,顯有偏頗之虞,故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上訴人違法行為之依據等節,惟原判決對此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行政法院應判斷是否撤銷,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開主張置若罔聞,甚至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本件對市場範圍之界定,並無違誤云云,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盡舉證責任之事實(如上訴人之行為有市場力量,即有限制競爭之虞),未依職權調查或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而對上訴人提出其行為「無限制競爭之虞」之事證,亦未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僅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原審就上訴人主張本件市場範圍應加入盜版市場、家用轉商用市場、底歌加歌市場之認定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採納,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僅憑被上訴人片面推算上訴人於MIDI伴唱市場之占有率達37%,即恣意推論上訴人有限制競爭之虞,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就上訴人提出之「98年度MIDI經銷商會議」及與區域承包商簽訂之「B約承租約定書」第5點第4項及第5點第2項關於限制經銷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參與其他公司伴唱產品經銷活動及限制轉租價格約定之正當理由未予採納,亦未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之前開約定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敘明其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