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49號上 訴 人 連劉春娟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黃家峙
黃慈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攤販設置取締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領有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府建市文證字第133號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有證攤販,經核准營業地點為臺北市○○街○○號前,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自92年11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止。嗣上訴人於該證有效期限屆滿前3個月未重新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以府產業市字第09730942000號函(下稱97年6月6日函)公告其攤販營業許可證已逾期失效。上訴人於100年間經由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向被上訴人陳情,並於100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市場處分別於100年7月20日以北市市街字第10031538400號函(下稱臺北市市場處100年7月20日函)及於100年7月22日以北市市街字第10031553100號函(下稱臺北市市場處100年7月22日函)復上訴人「所請歉難辦理」。上訴人不服臺北市市場處100年7月20日函及100年7月22日函,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於100年12月14日以府訴字第1000916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00年12月14日訴願決定書),略以「臺北巿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攤販管理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本件訴願人申請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市場處)自應依上開規定,移由本府受理,始為正辦。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否准之處分」為由,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之決定。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以府產業市字第10032821800號函(下稱101年1月3日函,即原處分)核認上訴人申請設攤地點(景美街34號前)為臺北市○○街道,屬禁止新申請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地段,核與規定不符,以「所請歉難辦理」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予上訴人時,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業已存在,且上訴人設攤地點業已於80年間被劃歸「重要街道」不准設攤,惟原判決一方面肯認前揭許可證係屬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又認該許可證屆期時,無論係「換發申請」或「新核發申請」均應適用臺北市攤販自治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而不應予以換發,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第6條第1項規定,縱上訴人未按時換證,亦不影響其繼續在原址營業之事實,故實質上仍與屆期換發之情形相同,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上訴人已於事後提出申請,則逾期換證之瑕疵尚非不能補正,惟原審未審酌及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申請換證之書面自始未送達於上訴人,且上訴人曾於屆期前,數度請女兒申請換證,惟卻遭告知僅接受團體申請,上訴人因信賴該說詞而延誤辦理換證,自有信賴保護之必要等情,未經原審斟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於裁量時有其專業考量應予以尊重,且司法機關對於其合目的性不宜干涉,另一方面卻又忽視被上訴人對「重要街道」與安置既有攤商時有其專業之解釋權限及判斷餘地,則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以「維持既有攤商之營業許可」為補救措施之慣行,上訴人自有信賴利益存在,惟原判決未察及此,片面認為被上訴人乃違法裁量,已構成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依平等原則,所有既有攤商應一併受相同待遇,惟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之既有攤商地位,將上訴人與新申請攤商等同視之,原判決更將此針對既有攤商之差別待遇認為係不法平等之比較對象,顯有錯誤適用平等原則之違法,且就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行為疏未指明,亦有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