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57號聲 請 人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蕭靜芳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理由為:原確定裁定於裁判理由欄諭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之情形」,其裁定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第185號解釋及第685號解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聲請。作成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確定判決之本案受訴法院應許就其以下2個獨立之再審理由訴訟標的再開審判程序,決定本件有無理由為再審裁判,並為有利判決等語。
㈠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51號確定判決沒有具體查明聲請人有無「該當過失責任構成處罰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前開確定判決沒有具體查明稅捐機關違反稅捐法定原則,而有不當得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惟按:㈠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認定為合憲及違憲之法規範分別為:
⒈合憲部分:
⑴財政部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910453902號函。
⑵本院87年7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非交
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符合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⒉違憲部分:
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之規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㈡而聲請意旨謂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認定為違憲之法規範,僅有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是以聲請人本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