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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6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60號抗 告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光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公開標得相對人之「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2,399,390元,嗣因相對人變更追加原契約所約定之水平支撐規範及中間柱之型鋼,兩造因而約定有關水平支撐變更規範所影響之價格,將依市場行情及工料分項方式以合理比例辦理變更之,抗告人乃同意於91年4月11日開始進場進行支撐工作施作,並於92年1月25日完成支撐工程。嗣相對人於93年7月27日邀請抗告人就上開水平支撐及中間支柱變更設計項目議價(即93年7月27日「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限制性招標,工程案號:00-000-000(1),下稱系爭限制性招標案),並決標:「金額(未稅):新臺幣12,128,200元整。金額(含稅):新臺幣12,734,610元整。」而抗告人前就兩造政府採購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將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關於聲明第④項其中「至92年1月25日實現成立」部分及聲明第⑥、⑦項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補字第1247號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受理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另關於聲明⑧相對人應給付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第9頁所載新、舊(原採購案)2份政府採購文件資料予抗告人部分,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抗告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聲明「①相對人應給付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00年0月00日生效及成立之書面資料予抗告人,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③相對人應給付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即執行完畢)之證明書面予抗告人,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⑦確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2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即執行完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部分,與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完全相同,顯係同一事件,前案既尚未終結,抗告人復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關於聲明第④項部分,與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完全相同,顯係同一事件,抗告人對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又再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應予駁回。㈡、由上開兩造間採購事實,可知兩造間僅因「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決標及93年7月27日系爭限制性招標決標而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則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⑤確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00年0月00日生效或成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⑥確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2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91年4月10日會議紀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實為上開2決標案件所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獨立於「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決標及93年7月27日系爭限制性招標決標外,另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且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若廠商對行政機關之招標、決標之處分不服,自應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關於抗告人爭執之公法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有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就此部分如有不服,應就原招標、決標提出異議及申訴,若對其結果不服,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抗告人捨此未為,逕提起確認訴訟,即非適法。㈢抗告人另於101年7月16日具狀「聲明追加共同相對人狀」部分,因抗告人究以何人為相對人,尚有未明,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101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8月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1年8月14日提出聲明狀,惟並未就上開追加相對人部分予以補正,則抗告人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聲明第⑤、⑥項「91年4月10日會議紀錄」非機關單方面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對其提起撤銷訴訟,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裁定逕認其為行政處分,並不實登載於裁定書上,顯違反刑法第213條之規定。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100年度訴字第557號、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等確定裁判,均受理抗告人訴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可知,確定裁判之審判權限見解有效拘束所有行政法院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僅有撤銷訴訟,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乃增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及「公法上給付之訴訟」等行政訴訟種類。因此,修正行政訴訟法增加行政訴訟種類之目的,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其他訴訟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99年1月13日再度修正、同年5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修正前條文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即揭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特徵。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若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確認因該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即非法之所許。㈡、次按「(第1項)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第4項)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3條所明定。㈢、原裁定已敘明兩造間僅因「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決標及93年7月27日系爭限制性招標決標而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則抗告人聲明第⑤項及第⑥項部分,實為上開2決標案件所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獨立於「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決標及93年7月27日系爭限制性招標決標外,另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抗告人就此部分若有不服,應就原招標、決標提出異議及申訴,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抗告人未提起撤銷訴訟,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其訴為不合法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㈣、另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1項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惟此係關於行政法院訴訟權限之規定,核與抗告人起訴是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抗告人援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100年度訴字第557號、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均受理抗告人訴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有效拘束所有行政法院等語,容有誤解原審法院已受理抗告人之訴訟案件,惟因抗告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而以其訴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並非不受理抗告人之訴訟案件,故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