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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6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70號上 訴 人 陳林松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得上訴人民國95及97年度有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6,259,084元、2,945,452元,乃通報被上訴人歸課上訴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案經被上訴人歸戶核定上訴人95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6,369,905元、3,001,129元,補徵稅額1,694,715元、431,722元,並依有無扣免繳憑單,按核定補徵稅額分別處0.4倍及1倍罰鍰計1,677,024元、426,916元。上訴人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陳德明(即上訴人之父)於68年間出資與訴外人陳正雄等9人合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之農地,因行為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乃登記為具自耕農身分之陳正雄所有,並信託其管理,嗣上述○○○區段徵收而於86年間獲配坐落臺北市○○區○○段○○○○○號之抵價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因系爭土地遭陳正雄擅自處分,致陳德明之繼承人原應獲得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或分配權利遭侵害,經協調後以相當金錢返還,故此等受返還金錢係出售系爭土地應分得款項而屬財產交易所得,並非其他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應免納所得稅,原判決罔顧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系爭土地係因政府區段徵收而分配,而財政部100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0001985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排除原本之農地變更為其他地目土地之適用。況系爭土地係遭政府徵收而變更地目,是為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加以本件情形與上開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背景完全相符,縱認無該標準之適用,亦應類推適用。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認無該標準適用之原處分,有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之違法。另上訴人原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申報標準,加入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後,始生繳稅義務,而本件之所得掌握不易且有爭議,是上訴人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之處罰實為不公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已經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或無涉之比例原則、租稅法定主義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