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83號抗 告 人 李憲佐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璧煌相 對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王細卿
廖志嘉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銓敘部民國100年8月30日部退字第1003466393號函處分及該部分之復審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服務年資自民國54年8月1日至93年1月31日共計38年6個月,於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有30年以上,核定年資26年,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規定,應對舊制其餘年資核給補償金,惟相對人銓敘部之核定函卻付之闕如;依抗告人服務年資即可獲贈勳章,惟相對人銓敘部之核定函亦付之闕如。抗告人退休生效日為93年2月1日,惟抗告人之優惠存款卻於同年5月5日始可生效,平白損失利息收入近新臺幣10萬元。抗告人離職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現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委員,屬於有任期保障之政務官,應與一般政務人員不同,惟退休核定函卻註記「以處長職務」退休,顯屬違法不當。相對人銓敘部以最不利抗告人之方式核定其退休金,不僅違背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第5項規定,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99號、第589號解釋之意旨有違。抗告人依法提起復審,經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忽略抗告人已於接獲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銓敘部100年8月30日部退字第1003466393號審定書時,即於合法期間內(100年9月30日)表示不服,並具狀陳訴請重新核定,其不但違反訴願法第57條、第61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46條及第79條規定,並顯然置抗告人實體合法保障退休權益於不顧。㈡原審與原行政處分機關銓敘部與保訓會同以程序理由,未明察事證及訴願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規定,逕予裁定駁回,顯有瑕疵,對抗告人應享法律上合法保障權益,遭受侵害,違反司法正義原則。㈢另縱使違背法令期間之程序,依本院89年度裁字第473號裁定,訴願法第17條第2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該表示顯然即在維護及保障不服行政處分當事人之權益,原審及保訓會對抗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不予審究而逕以裁定駁回,顯違背上開裁定意旨。㈣原審指抗告人誤列保訓會為被告不合法乙節,係因本案經保訓會復審,仍決定程序不合法,不予置論實體違法或不當,顯忽略訴願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政務官退職報酬金給予條例載明應以最有利抗告人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9號及第589號解釋意旨等語。
三、本院查:
(一)廢棄部分(關於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銓敘部100年8月30日部退字第1003466393號函處分及該部分之保訓會101年4月24日公審決字第176號復審決定部分):
1、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44條規定:「(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3項)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第1項)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第2項)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第3項)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第4項)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第5項)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第46條、第49條規定:「復審人在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依據上開規定,可知:
(1)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該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倘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2)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如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20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審議決定。
(3)復審人在前開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若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20日內補正。
2、經查,抗告人於100年9月5日收受(原審卷第56頁)公平會轉送之相對人銓敘部100年8月30日部退字第1003466393號函處分後,即於提起復審法定期間內之100年9月30日向相對人銓敘部遞交「陳訴函」,載明對上開部退字第1003466393號函處分不服之理由,請求銓敘部重新計算抗告人養老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經銓敘部審查後未予變更,並以100年11月9日部退一字第1003500356號函復抗告人等情,有上蓋相對人「銓敘部100年9月30日收件章」戳(總收文日期為100年10月3日)之抗告人「陳訴函」及前述銓敘部「部退一字第1003500356號函」附銓敘部原處分卷(上開部退字第1003466393號函處分)可稽。
保訓會101年4月24日公審決字第176號復審決定未查明上情,以抗告此部分之復審逾越法定期間,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未合;是原審以抗告人未提起合法之復審,其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乃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自嫌違誤。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銓敘部100年8月30日部退字第1003466393號函處分及該部分之復審決定均廢棄,著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二)駁回部分(關於抗告人就相對人銓敘部93年4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號函及保訓會93年10月12日93公審決字第0319號復審決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暨抗告人以保訓會為被告部分):
1、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
(1)經訴願程序(於本件為復審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或不受理)訴願(復審)時為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2)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須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即非法之所許,且屬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2、此部分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就相對人銓敘部93年4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號函及保訓會93年10月12日93公審決字第319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查該復審決定書已於93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見93公審決字第0319號復審決定卷第148頁所附之送達回執),抗告人未於2個月內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前揭相對人93年4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號函已告確定,故抗告人遲於101年5月8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且不能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另抗告人起訴狀雖列復審機關即保訓會為被告,然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復審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抗告人起訴狀誤列復審機關即保訓會為被告,為不合法,且無令抗告人再行補正之必要,將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皆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此部分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