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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6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85號聲 請 人 林文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係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退休人員;其退休案前經相對人以民國92年7月15日部退二字第0922266488號函(下稱92年7月15日函)審定自92年8月5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同時依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7年及8年1個月又4天,審定其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17年及8年2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7%及17%。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復於100年間多次向考試院長、銓敘部長陳情,經函轉相對人,由相對人以100年4月8日部退二字第1003346230號書函(下稱100年4月8日函)、同年月20日部退二字第1003350758號書函(下稱100年4月20日函),就陳情事項函復後,聲請人不服,乃再針對相對人92年7月15日函、100年4月8日函及100年4月20日函提起復審。又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措施再調整方案(下稱再調整方案),相對人爰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其授權所訂定自100年2月1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以100年8月10日部退字第1003433958號函(下稱100年8月10日函)審定聲請人自100年2月1日以後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起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9,600元。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0年8月10日函,亦提起復審。上開二復審案先後經保訓會100年11月29日100公審決字第0491號及同年12月27日100公審決字第0565號復審決定分別駁回及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5、13及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聲請人之到職日期為69年8月1日,但卻核定為69年7月31日,是有違背法令,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依上開規定審究,違法駁回聲請人之訴,而本院裁定亦同駁回,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㈡改制前臺中縣沙鹿鎮公所92年3月12日沙鎮人字第0920004573號服務證明書指聲請人在沙鹿鎮公所任職開始日為69年7月31日,終止日為70年3月5日均非真實,顯屬無效行政處分,且損及聲請人退休權益,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依上開規定審究,違法駁回聲請人之訴,而本院裁定亦同駁回,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㈢改制前臺中縣沙鹿鎮公所100年2月9日人證字第6號服務證明書既屬授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其證明聲請人在沙鹿鎮公所任職年資等事項均為真實,又無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3條第1項至第5項之事由,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依上開規定審究,違法駁回聲請人之訴,而本院裁定亦同駁回,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㈣聲請人於92年6、7月左右申請退休當時,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人事管理吳以倫、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主管機關即相對人為損害聲請人退休金法定權益,違背改制前臺中縣沙鹿鎮公所所填被保險人林文鴻保險卡之記載,違背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㈤聲請人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舊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法應為16年11個月(含69年8月1日至84年6月30日之14年11個月公務人員年資加上2年義務兵役年資共16年11個月),舊制施行後任職年資依法應為8年1個月4天(即自84年7月1日起至92年8月4日止),惟吳以倫將其舊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分填為16年及9年6個月,顯有違誤。㈥相對人違法核定退休金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權益,顯違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及公務人員退休金支給標準等規定。㈦相對人以100年8月10日函通知聲請人於100年10月21日起原法定優惠存款金額,自1,141,500元調降為1,009,600元,聲請人認相對人違法違憲致損害聲請人優惠存款之法定權益,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依上開規定審究,違法駁回聲請人之訴,而本院裁定亦同駁回,顯有不適用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5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1條、第3條、第5條、第10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8條、憲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及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意旨。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項第2、5、13、14款之再審事由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以聲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主張,並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僅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5、13、14款次,泛指原確定裁定具有該項各款次之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項第2、5、13、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退休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