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07號聲 請 人 朱文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薪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0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84年2至6月間,二次提送自訂之核薪規定,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以84年5月11日衛署人字第84025950號函及84年6月15日衛署人字第84033176號函轉知或引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5月3日84局力字第13131號函,指示「暫毋須另訂暫行要點」。惟相對人竟以無法律授權之「核薪作業方式」作為機關所屬人員辦理採記年資提敘薪級之依據,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有關銓敘部於89年新增之醫事人員類別,已超出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指示參照「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及其附表」之人員類別範圍,然相對人仍怠未請主管機關核示相對人所屬人員類別之核敘方式,逕以未參照任何銓敘部所定聲請人適用之轉調任年資提敘薪級規定,恣意辦理薪級核敘,顯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因薪給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30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3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至於第14款部分,則以101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復經原審以101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但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而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查,前揭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關於斟酌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再審理由,無非仍係就前訴訟程序判決不服之事項加以爭執。惟對聲請人所聲請再審對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而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部分,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