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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7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0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 表 人 釋證嚴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聶齊桓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285、287號2至8樓計14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4月1日核發97店使字第00214號使用執照,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報新建房屋設籍,案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上訴人非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得免徵房屋稅,乃依前開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上註明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係屬「醫院附屬醫生值班室」,以97年8月2日北稅新二字第0970017884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現值評定明細表及繳款書14份,按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系爭房屋97年6月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3,37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8年1月5日北稅法字第0970215903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10月30日98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01年4月12日101年度裁字第795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就原審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1年4月12日101年度裁字第79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後,仍遭駁回。上訴人復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原審前判決所提之上訴與被上訴人於前程序對原審法院98年10月30日98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所提之上訴,均係就上訴人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為爭執與主張,此項爭點攸關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應如何認定之問題,所涉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性且意義重大,誠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即因此而許可被上訴人之上訴。詎原確定裁定對此同一事件竟為不同之處理,不僅有違平等原則,亦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規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次,原審前判決係於100年9月5日作成,上訴人對原審前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於上訴理由(二)狀提出足以影響原審前判決基礎之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及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等重要證物,該等函釋內容均已明確認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且均闡明上訴人核屬「慈善救濟事業」。詎本院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函釋均漏未斟酌,逕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裁定未查前開內政部及財政部之函釋,漏未斟酌該等足以影響原審前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未詳查原審前判決論理之矛盾與重大瑕疵,逕以原審前判決已詳細指駁上訴人之法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云云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依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可知,「慈善救濟事業」並不限於「社會福利團體」始能從事;而內政部(社會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如係醫療財團法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者,依法應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設立。現上訴人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及內政部皆已肯認上訴人為「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審前判決誤將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認定標準不當擴張適用於「醫療」慈善事業之認定,逾越上訴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對此認定之權限,並悖於內政部前揭函釋之意旨,以及其他諸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及10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91年至98年歷年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已超過上訴人歷年累計之「盈餘」,如以上訴人章程第16條「結餘50%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觀之,顯見上訴人實際上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已遠大於其章程之規定即可認定上訴人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求為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自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其次,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1號函,雖認定上訴人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經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認符合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之慈善救濟事項,惟查內政部係依據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執行報告)認定,其各項費用實際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之單據,是否名實相符合於規定,並未實質審查。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從事前述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救濟事項,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而變更上訴人係為醫療財團法人之主體。再者,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固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惟該函釋見解核與法律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另依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釋可知,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主,行政院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而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且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僅認定上訴人有辦理社會救助工作,並未認定上訴人屬慈善救濟事業。況前述內政部認列屬社會救助金額,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是上訴人前述主張,應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供上訴人94年至99年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所載,若以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該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上訴人94年至99年「決算」後「結餘」合計為10,421,298,490元,而上訴人94年至99年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遠低於其決算後結餘50%。再依上訴人94年至99年收支餘絀表所載,上訴人94年至99年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亦遠低於其決算後結餘50%,是上訴人實際上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已遠大於其章程之規定。另查上訴人94年至99年決算後本期餘絀皆為正數,亦非如上訴人所稱91年至96年均屬虧損狀態,及合計91年至98年上訴人經營醫療機構之結果仍虧損2,969,463,366元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系爭房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符,依法仍應課徵房屋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原確定裁定斟酌原審前判決理由所為論斷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後,認原審前判決之旨,揆諸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及其立法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之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及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等證物,據以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稅要件。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當事人提起上訴,既須經本院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而原確定裁定已經論明上訴人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不許可上訴之旨,則縱加斟酌上揭證物,亦對原確定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依據前揭事由聲請再審,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即係慈善救濟事業。至醫療法第46條規定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核與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顯然有別,是尚無得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定,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上開房屋稅法所稱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此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明於稅法上,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又判斷事業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非僅以其立案之名稱為準;而醫療法第46條並不足為醫療財團法人即係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是醫療財團法人得否依上開規定免徵房屋稅,自應就具體個案為審認。查上訴人僅屬依醫療法設立而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並非當然即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審前判決援引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釋,說明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除洽詢衛生署意見外,並應參考該函釋中指明之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因而摒棄不採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釋,依醫療法第46條及財政部64年11月4日、12月9日函(針對原教會附設醫院)等錯誤立論基礎,所為上訴人係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自無不合。就上訴人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原審前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從實質上加以判斷,上訴人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而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亦無違誤。又原審前判決既就依醫療法設立而為醫療財團法人之上訴人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乙節,由其事業實質予以具體判定,則上訴人主張衛生署及內政部業已肯認上訴人屬慈善救濟事業,原審前判決未審酌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及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釋等,逕認上訴人非屬經內政部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而上開內政部函釋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有未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一)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之同類房屋稅事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及10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均肯認上訴人為「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審前判決及原判決所持見解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相互牴觸,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而屬所涉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應許可上訴。(二)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社會救助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社會司僅為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非所有涉及慈善救濟事業各類團體之主管機關。原判決誤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亦未調查原審前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有諸多錯誤,而據此認定原審前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從實質上加以判斷上訴人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並無違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次依醫療法第31條第3項、第46條、第77條規定,醫療機構仍得辦理與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有關之業務,然原判決以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為由,逕認醫療財團法人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核與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顯然有別云云,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四)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應如何認定之問題所涉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業已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100年度訴字第29號、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75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7548661號、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101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7860號等函釋,均屬對上訴人有利而足以影響本件認定上訴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之重要證物,原判決未予斟酌,遽以原確定裁定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為由,縱予斟酌上開事證,亦對原確定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及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已作出認定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並肯認教會附設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又上訴人與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既同屬「醫療財團法人」,且均係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立案登記,亦均有從事慈善事業之事實,則原審前裁判據以「是否為附屬於宗教團體或基金會」之標準作為是否有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及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00號函釋適用之差別待遇理由,實有違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另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認財團法人醫院中僅有基督教及天主教之醫院始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屬宗教歧視之判決。又上訴人提出其他諸多有利之事證與主張,原審前判決除未予適用上開法規,亦未調查相關事證,顯已違法,惟原判決就原審前裁判之違法情形均恝置不問,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並於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係於101年9月3日繫屬於本院。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規定,仍應依舊法裁判之。次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前條文)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案件均屬輕微事件,為減少訟累,其裁判以從速確定為宜,故原則上不許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高等行政法院就簡易事件所為之裁判,其適用法律或有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自不能無解決途徑,爰規定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者,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資救濟。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上訴,若漫無限制,即與簡易事件不許上訴或抗告之原則相違背,爰設第2項規定,以示限制。本項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是。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亦然。於此情形,最高行政法院即得許可上訴或抗告,以求法律解釋適用之統一」等語。準此,前開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未屬原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原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或抗告。

㈡、次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前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不備,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㈢、本件原判決已論明依本院原確定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及其立法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之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及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等證物,乃據以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稅要件,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當事人提起上訴,既須經本院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而原確定裁定已經論明上訴人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不許可上訴之旨,則縱加斟酌上揭證物,亦對原確定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依據前揭事由聲請再審,難認有再審理由等情。

㈣、又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應具備:(1)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2)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3)不以營利為目的。(4)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當然即係慈善救濟事業。且慈善救濟工作並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企業,亦多有行善之舉,是所謂「慈善救濟事業」自應以從事慈善救濟為其事業設立主要目的者,始足當之。

㈤、原審已說明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即係慈善救濟事業。且慈善救濟工作並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企業,亦多有行善之舉,是所謂「慈善救濟事業」自應以從事慈善救濟為其事業設立主要目的者,始足當之。至醫療法第46條規定,核與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顯然有別,尚無得援引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上開房屋稅法所稱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又判斷事業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非僅以其立案之名稱為準;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之規定,內政部設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是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故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即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至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立案者,惟實際上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設立目的之其他立案財團法人,如欲享上開規定之免徵房屋稅優惠,則應實質審認其是否屬該規定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又醫療法第46條尚不足為醫療財團法人即係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醫療財團法人得否依上開規定免徵房屋稅,仍應就具體個案為審認。上訴人僅屬依醫療法設立而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並非當然即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原審前判決援引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釋,說明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除洽詢衛生署意見外,並應參考該函釋中指明之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因而摒棄不採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釋,依醫療法第46條及財政部64年11月4日、12月9日函(針對原教會附設醫院)等錯誤立論基礎,所為上訴人係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並無不合。就上訴人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原審前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從實質上加以判斷,上訴人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而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亦無違誤。又原審前判決既就依醫療法設立而為醫療財團法人之上訴人,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乙節,由其事業實質予以具體判定,則上訴人主張衛生署及內政部業已肯認上訴人屬慈善救濟事業,原審前判決未審酌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及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釋等,逕認上訴人非屬經內政部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而上開內政部函釋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有未合等情明確。

㈥、上訴人雖主張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7860號函同意就醫院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訂定標準,而依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及所附「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之會議紀錄」,行政院已確認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之醫院,若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上訴人業經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認定符合在案;另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亦同意就醫院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訂定標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查財政部、衛生署與內政部固依上述會議內容於101年11月28日會銜發布訂定「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惟該認定基準明定自102年期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對於101年期(含)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及未確定之房屋稅案件不適用之,有該認定基準及財政部101年11月29日臺財稅字第10104653880號函足稽。本件既屬97年期房屋稅案件,自無該認定基準之適用。上訴人此節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㈦、另上訴人援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3號、第739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10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均非判例,對本院尚無拘束力。況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認「上訴人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應就上訴人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一節判定之,尚不得逕以上訴人未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即認其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合。」與原審認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立案者,惟實際上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設立目的之其他立案財團法人,如欲享上開規定之免徵房屋稅優惠,則應實質審認其是否屬該規定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見解並無衝突。而原審依本院原確定裁定意旨所持見解,並不生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10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牴觸問題。至於原審前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從實質上加以判斷,上訴人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而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部分,原審亦論明此部分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得提起再審之要件。

上訴人其餘主張亦經原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如前所述,或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經原判決指明不另一一論述。上訴意旨或係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難認本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