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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7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23號聲 請 人 陳南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68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101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原裁定審判長及法官,明知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283條未賦予駁回理由,其將本案駁回,已有違法。聲請人懇請本院協調新北市衛生局與聲請人試行和解,並為恢復聲請人開業及執業執照之處分。另依中醫師檢覈辦法,聲請人是申請中醫師檢覈考試准予應檢覈資格,考試院卻錯植為應考資格之認定,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又92年7月2日考選部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並無事務權限為無效,應報請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審議聲請人准予應檢覈資格云云。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請求試行和解,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前次裁定(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97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以不合法駁回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何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