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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7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24號聲 請 人 盧輝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3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10號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聲請人之再申訴因保訓會已為終局判決,不得再議,然聲請人屬下陳偉業之同一訴訟標的既已確定判決無罪,聲請人於上次聲請再審時已為上開主張,然原裁定卻認無具體情事,並稱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213條,不得更行起訴,顯然適用法規有誤。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部分: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43號裁定稱「聲請人於98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然原裁定又稱「聲請人迄98年12月31日始據以聲請再審,已逾5年之再審期間」,時間究竟是98年5月20日或98年12月31日,不無矛盾,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原裁定稱「另聲請人所稱本院89年度判字第2615號判決,係案外人陳偉業……」,聲請人翻遍歷年對本院訟卷,均無上述字句,不知原裁定引此為裁定理由係典自何故?另本件聲請人於89年提起行政訴訟以來,至94年時已逾5年,然94至97年之法官皆未提5年之異議,迨97年法官突提出5年之議,則不是94至97年法官適用法規有誤,就是97至101年法官適用法規有誤。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聲請人之再申訴於保訓會以為終局判決不得再議,但屬下陳偉業之同一訴訟標的既已確定判決無罪,依同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而有於本款再審事由,原裁定卻稱無具體情事,請說明法律依據,以便答辯。又原裁定稱「因其未具體指摘該再審確定裁定,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理由提出再審」,然聲請人自97年本院提出不得再審之議後,即至少三次以上指摘本院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具體違法情事,原裁定就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自87年聲請人受記過二次處分以來,相對人、保訓會及行政法院皆未將聲請人附陳之屬下陳偉業刑事、行政判決書等證物加以斟酌,顯有此兩款再審事由云云。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

審事由部分: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96年6月5日修正),則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外,聲請再審自裁定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且除聲請再審有理由(自該再審裁定確定時起算)者外,對於再審確定裁定不服,復聲請再審者,所定5年期間,自原裁定確定時起算,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10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本件原裁定)聲請再審。惟前程序原裁定係於89年3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係於101年4月20日提起再審之聲請,有再審聲請狀附卷足憑,距前程序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4項本文規定之5年再審期間,應自最初原裁定確定時(在本件指前程序原裁定確定時)起計算,已如前述,本件原裁定引用本院之前裁定(99年度裁字第1379號裁定),諭知「聲請人迄98年12月31日始據以聲請再審,已逾5年之再審期間(同法第276條第4項),顯不合法」等語,係說明當次聲請人聲請再審時,離「最初原裁定確定時」起已逾五年,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本件原裁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無非基於其對計算5年再審期間之歧異見解所致,顯有誤會。至聲請人就此四款再審事由所主張之理由,因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按同一訴訟

標的,係指「同一當事人」及「同一法律關係」而言,若非同一當事人及法律關係,則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是以「兩案之當事人不同,事實亦屬個別,縱屬類似之案件,仍非同一訴訟標的。」,本院70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裁定略以:「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213條)。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同法第222條)。故於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主張,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如在判決確定後,始知有其情事者,自得使其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故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係對後確定之判決為之。又所謂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裁判之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而言,當事人據以提起訴訟之基礎事實,固與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有關,但仍非法律關係本身,即難謂為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等語,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認其屬下因涉及貪污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嗣復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615號判決撤銷其二大過並復職在案,而認該判決與聲請人本身欲撤銷記過處分屬同一訴訟標的,故得對於前程序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所稱本院89年度判字第2615號判決,並非聲請人受裁判之確定判決,所稱顯係誤解「同一訴訟標的」之意旨,故其據以主張前程序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相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據此指稱本件原裁定誤認其未具體指摘,而認該裁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云云,要皆屬其所持對於何謂「具體指摘」及「同一訴訟標的」之歧異見解,指摘該裁定不當。本件原裁定就此說明略以:「聲請人所述尚非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理由,其既未具體表明合法之再審理由,則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本件原裁定略以「聲請意旨主張泛稱原確定

裁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憲法第80條之規定等語,縱有指摘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意旨,但因未具體記載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亦屬不合法,均應駁回。」等語,而認該裁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云云,核其所稱,並未指明該裁定因此而有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即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本院89年度裁字第169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