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31號聲 請 人 翁金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一)本件相對人故意為難聲請人,拖延20個月以上,未辦好土地登記。(二)相對人應將大草埔417-1地號乙地以直線平分為東417-1地號為翁勝賢所有,西417-4地號為翁金燦所有。(三)分割測量界址、改地形,沒經協調是屬實。互換地權也沒經兩所有人同意,無法出具協議書。(四)贈與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均列為偽造文書等語。惟查本件本院確定裁定乃係以聲請人於原審業已撤回起訴,復再聲明暫不撤回起訴,並聲請繼續審判,經原審法院函覆本案業已撤回而消滅,不得繼續審判,聲請人仍表不服,經原審法院查明其真意為提起再審之訴,乃依再審程序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復經抗告而為本院以其抗告意旨並未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為法律見解之論駁,因駁回其抗告。經核本件上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僅徒以原事件之實體爭議而指摘,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