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4號上 訴 人 李正德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尹承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癸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527-4(自527-1地號分割)、553地號等2筆土地及同段同小段527-1、535、613、613-4、613-5(自613-3地號分割)、828-3(自828地號分割)、828-5(自828-1地號分割)、843、844、872、959-1、960-1、960-2(自960地號分割)、961-1(自961地號分割)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國際機場後期」及「桃園國際機場勤務道」2案工程用地需要,分別奉被上訴人行政院(下稱行政院)6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610797號函、64年2月17日台內地字第624789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政府63年12月18日桃府場執組(用)字第106308號及64年3月14日桃府場執組(用)字第020275號公告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李阿癸應領之徵收補償費因其處所不明,通知無法送達,業經桃園縣政府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並分別經該所64年4月18日64年度存字第599號及64年6月25日64年度存字第818號准予提存。上訴人以桃園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發放完竣,該2徵收案自64年2月4日及64年4月29日起即失其效力,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處分無效,經行政院秘書處於99年5月27日以院臺工移字第0990031233號移文單移請內政部卓處逕復,內政部於99年6月2日以台內地字第0990113124號函復:「本件徵收處分已具有形式上存續力,且台端自徵收處分公告後,迄未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並獲勝訴判決得以阻斷徵收處分之存續力,則原處分之效力仍為有效,自無從辦理重新徵收或返還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1號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25號(下稱前審程序)審理中提出桃園縣政府製作之系爭土地徵收清冊、系爭土地重劃後對照清冊、李阿癸戶籍謄本、桃園地院提存所通知桃園縣政府補檢李阿癸戶籍謄本函等證據,證明徵收機關桃園縣政府明知李阿癸徵收當時住址為臺北市○○街○號,卻寫為同街30號,致徵收通知無法送達,徵收補償費無從具領而被提存;於提存時,又在申請書將李阿癸之住址寫為同街30號,雖經桃園地院提存所函請查明並檢具戶籍謄本憑核,仍不照辦,致徵收補償費因提存時效屆滿而被沒入國庫。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因前審程序有此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詎原判決竟以前審程序判決經加以審酌並無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為由,予以駁回,顯與事實不符,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