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84號抗 告 人 洪秋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查,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因聲請人為業餘演藝團體,所辦音樂演奏及歌唱娛樂均無收費,並無資金積蓄。聲請人已63歲,自55歲起至今均無工作收入,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又在不景氣下無從覓具人保云云,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惟因其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明細單,均無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復未提出足供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另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查,結果抗告人並非該區公所列冊之低收入戶;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抗告人亦未向該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原審以難以認定抗告人具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其另案向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敗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主張其未獲得資遣費,為無資力之人;並援用訴外人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主張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為顯無勝訴之望,即予駁回,而有違誤云云。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僅能獲知抗告人曾以訴訟請求資遣費遭敗訴判決,無以令法院信其即屬無資力支出訴訟救助者;又抗告人既未符訴訟救助之要件,原法院予以駁回,即非無據,自無於聲請程序中審究本案有無勝訴之望之必要。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