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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88號抗 告 人 黃耀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及屏東分會查詢結果,抗告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國100年10月7日法扶高分輝字第1000395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100年10月19日屏法扶雄字第1000037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故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生活困苦,年老無業又無子女協助,僅靠老農津貼過生活,又無存款,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有抗告人財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戶口謄本、郵局存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98年12月17日屏執愛98年汽費執字第00022762號執行命令等可資為證,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已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基於相等、誠信、公平原則,其他法院不得為不相同之裁定;本件抗告人行使所有權自由處分所有物,並排除第三人之干涉,若相對人阻擋抗告人塗銷系爭車輛之登記,須負賠償責任,故有必勝之望等語。

四、本院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對於其是否無資力一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或曾申請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如前述。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提出財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戶口謄本、郵局存摺於本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98年12月17日屏執愛98年汽費執字第00022762號執行命令乙事,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係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雖曾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准許時間為民國97年7月間,且該准許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不及於他案,而該裁定距今已隔數年,抗告人之資力可能有變動,故抗告人就另案提出訴訟救助聲請,仍應由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又抗告人雖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但其提起抗告時,業已繳納抗告費,有繳納收據附卷可稽,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係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