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92號聲 請 人 林志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文平於民國94年1月11日死亡,聲請人代表其他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配偶林謝阿招、被繼承人之女林金碧及林良妃,於94年3月1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2,400,830元、遺產淨額為93,677,348元、應納稅額為32,900,712元(限繳日期至95年6月25日)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3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52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在案。其間,其他繼承人林金碧及林良妃於98年4月10日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34、714地號、通化段3小段303地號○○○區○○段○○段○○○○號及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上開應納遺產稅款,經相對人於98年8月28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32519號函(即原處分)同意准予抵繳。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系爭遺產稅尚未核定確定金額,本案乃遺產稅辦理衍生之從案,抵繳稅款之土地登記非問題主題,本應等待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2號遺產稅事件確認遺產稅金額後再行審理,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法院卻匆忙作成裁判,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之宗旨;松山、大安、新莊地政事務所未依法登記,聲請人提出異議後仍依偽造之切結書違法公告權狀滅失,企圖串謀共同減損國庫稅收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以及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及請求停止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應准許,前訴訟程序即未重行開啟,自無停止訴訟之可言,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亦無從准許。至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