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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謝雲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78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原確定裁定將民國67年8月3日起至67年12月16日徒刑起算日止被誤導認定為已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刑期折抵及已獲冤獄賠償51日,故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再申請補償,惟原確定裁定未考量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3項、第15條之1之補償條件,且刑期記載執行日期與折抵毫無關聯,羈押與感化教育處分實屬有別,顯有違法。又聲請人被繼承人謝雲鵬於67年8月3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之軍事感化教育場所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職訓第二總隊),於71年12月21日取得離隊證明書,其中67年9月29日之借提執行177日徒刑完成之後必須歸建原單位,原確定裁定未予指摘,亦有違法情事。(二)原確定裁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依軍事法院67年移送之案卡記載資料,明確記載聲請人被繼承人不起訴後,係續押至67年8月3日始移送至職訓第二總隊的軍事新收5中隊,惟原確定裁定對此一證據漏未斟酌,實有違誤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訴願決定或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