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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95號抗 告 人 吳張惠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對其所有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段469-33、469-34及469-8地號土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以92年、93年短匿稅額3倍及94年至96年短匿稅額0.5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676,473元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後,於99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00年1月20日99年度訴字第26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於99年12月22日確定。嗣抗告人於100年5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其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惟抗告人之所以遲誤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係因抗告人之夫於100年1月22日閱覽同年1月20日經濟日報之報導,始知財政部以100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3070號令發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部分以「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按短匿稅額處0.5倍之罰鍰」,而抗告人不知提起再審之訴需向原審法院提起,而於同年1月24日誤向相對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第48條之3規定,適用上揭最新修正之參考表,改處抗告人短報系爭3筆土地92、93年度土地稅額0.5倍至2倍之罰鍰。惟相對人非但遲至同年3月10日始否准抗告人申請,且未告知抗告人應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卻告知抗告人應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致其於100年3月29日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0年5月23日訴願決定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並使抗告人於100年5月3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而駁回。是相對人之教示錯誤致抗告人遲誤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遲誤之再審期間,視同於100年1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又本件系爭罰鍰676,473元已於100年6月23日繳納完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原審法院命相對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云云。

三、原裁定以再審為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並遵守同法第276條規定之再審期間,方得提起。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之系爭罰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抗告人於99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因未遵期補正上訴理由,經原審以100年1月20日99年度訴字第266號裁定上訴駁回,於99年12月22日確定。抗告人於100年5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該判決對於抗告人主張其所提起再審之訴,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所規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之部分,業已敘明抗告人於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99年11月24日修正後,曾於100年1月24日及同月26日檢附承諾書,向相對人申請按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改處0.5倍罰鍰,經相對人否准所請,抗告人事實上亦已於100年1月24日得知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於99年11月24日修正,是其遲至100年5月31日方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按抗告人對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6號確定判決,如有不服,自應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遵守同法第276條規定之再審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有如上述,此與抗告人於100年1月24日向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第48條之3規定,請求相對人應以財政部以100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3070號令發布修正之參考表,改處系爭罰鍰為0.5倍,經相對人於100年3月10日以中市稅法字第1002300610號函(卷78頁)所為否准之處分,係屬二事,抗告人不服該處分,亦曾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5月23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00088394號訴願決定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均與抗告人對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不生影響,二者間亦無因果關係;另抗告人上開向相對人之聲請,並非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視同其於100年1月24日已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是抗告人主張上開相對人之處分及臺中市政府之訴願決定,致其遲於100年5月31日方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原審法院回復原狀,自與首揭之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主張本件系爭罰鍰676,473元,經其於100年6月23日繳納完畢,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原審法院命相對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乙節。按「(第1項)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第2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196條所規定。此係在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中,得撤銷之行政處分雖已執行完畢,惟如人民因該處分之撤銷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原狀。本件係抗告人以其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聲請原審回復原狀,並非於提起撤銷訴訟中,聲請回復原狀,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聲請原審於判決中命相對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之可能,該部分聲請,亦與前開規定不合,而併予駁回。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並遵守同法第276條規定之再審期間,方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同法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乃係行政處分已執行,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始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本件抗告人係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提起撤銷訴訟,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