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99號上 訴 人 久田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振財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蕭樹村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一)原判決以民法第758條規定作為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據,顯屬違背法令之判決:關於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自民國94年度起,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非依稅法或民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後之餘額為準。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及民法第758條訂定之內容因非屬上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並與該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互為矛盾。其次,民法第758條僅規定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為登記,而不涉及營利事業帳務之處理,更未訂明於登記日,營利事業即應認列收入。而規範營利事業帳務處理者乃「商業會計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已將其納入補充規定),原判決將之混淆適用,實有違誤。(二)原判決對收入認列時點未依商業會計法及會計原理適用法律,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商業會計法第59條對於收入認列時點,並未區分動產及不動產,原判決將動產之收入認列時點以交付貨品為準,而不動產係以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過戶」為收入認列時點,顯已違商業會計法第59條之規定。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5段規定已將土地明列於規範中,然原判決卻將收入之認列會計處理方法區分為動產及不動產,而分別適用不同的方法,顯有違會計原則。又原判決以本件房地所有權既於94年12月27日辦妥移轉登記予買方,則買方於取得所有權後即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處分其所有權,而認為主要風險及報酬已移轉給買方。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4段規定收入認列之時點須全部符合4項要件,然上開4項要件並無以「所有權」過戶與否為判斷風險和報酬是否已移轉之依據,反於第2項要件中論及「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即上開第2項要件係以「使用權」是否已提供予他人運用做為判斷風險和報酬是否已移轉之依據,原判決引用民法第758條有關「所有權」的概念與上開「使用權」的概念並不吻合,是本件買賣於交付日95年1月10日之前「使用權」仍屬上訴人應無爭議,故收入認列年度不應為94年度。(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改制前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4年3月25日臺財證(六)字第11592號函釋,係以完成不動產過戶及實際交付標的物二要件兼具始可認列收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之規範意旨僅需完成不動產過戶即應認列收入,二者之規範並不相同,且二者對收入認列之例外規定之適用亦迥然不同,原判決卻誤認二者並無二致,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三、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許春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蕭樹村,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關於本件買賣標的物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本件房地所有權既於94年12月27日辦妥移轉登記給買方(即訴外人朱俊霖),則買方於取得所有權後即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處分其所有權。上訴人係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於其移轉房地所有權至買方後,已完成大部分賺取收益的主要活動而將本件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主要風險和報酬移轉給買方甚明;依卷附買賣契約可知,本件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買方於94年12月20日支付簽約款50萬元,尾款230萬元則明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交屋日支付,足認對上訴人而言,本件價款收現於所有權移轉年度(94年度)已可合理確定,則被上訴人認本件應於94年度認列出售損益,符合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洵堪認定。至上訴人所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84年3月25日臺財證(六)字第11592號函釋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之規範意旨並無二致;上訴人僅擷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部分文字謂公開發行公司處分不動產除農地外,均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實際交付標的物後始可認為收入業已賺得等語,進而主張本件應於房地交付年度(95年度)始可認列收益云云,即非可採。又本件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核屬交易雙方就買賣標的物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危險負擔之約定,並不影響本件交易已可於94年度認列收益之認定。至同契約第7條第4項則僅為買賣雙方履約交屋之約定;上訴人僅憑上開約定主張本件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至點交前,商品之風險及報酬仍歸上訴人所有云云,顯係忽視上訴人業已完成本件房地交易最主要之活動即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買方及其價款收現於94年度已可合理確定之事實,亦無可採。另上訴人所舉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之案例,經查該案上訴人係為填補支出之不足,在期限屆滿前,由廠商先開立購買儀器設備之發票供其列帳,之後再行交貨、驗收及付款程序,則該項未交貨驗收之支出尚未屬交易完成之情形,核與本件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執以主張本件應俟交屋日始能認列收入云云,即無可採等情。業據原審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8號廢棄發回判決意旨加以論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上訴理由,經核內容無非係屬對原判決所持見解之歧異主張,或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惟就本件究有何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本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