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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0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07號聲 請 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正一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僅考慮進用原住民之本質,稱法制設計上以履約期間計算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義務之期限,而不以履約實際天數、或得標廠商所得利潤為其計算依據一節,顯然未及思考此一特別公課係建立在事業與行政機關間訂有採購契約,及行政機關支付採購金額之基礎上。再者,法制上既允許事業係採取僱用原住民或支付就業基金之方式履行此一特別公課,即應尊重事業之人力安排,如事業之採購金額達到一定數額足以且可能(實務上僱用原住民有其困難)僱用原住民之完整人力,事業自當依法按比例進用;反之,如事業與行政機關所訂立之採購金額極微(甚至可能為零),則其自可以繳納就業基金之方式以代之。然本院僅著墨於人力進用之本質,要求如聲請人之僅有極少數之政府採購金額之事業,卻要支付不成比例之高額就業基金,不僅未由此一特別公課之建立基礎出發,復且形成對於與政府往來之業者之懲罰,殊非事理之平。是相對人就各該標案之履約期間關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第1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僅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未慮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95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500384050號函釋意旨,逾越母法可能文義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相對人所援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500384050號函,已指明履約期間應以契約所記載之履約期間認定之,並應按個案特性查明履約期間,非可逕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所稱之「訂約日」為履約日,故適用此函釋之結果,等同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足信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該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精神,並有增加母法所未規定之公課負擔,造成得標廠商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拒絕適用。另行政院衛生署之標案名稱既已載明「衛生署93年度國際線飛機票採購案」,即契約內容為行政院衛生署向聲請人購買國際線機票(聲請人平常即備有各國際線之機票,銷貨發票也為聲請人所開立),並非委由聲請人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本院上開就私法關係所為之定性,顯然未依證據,與事實不符。又現行政府採購法將得標廠商與招標機關間之訂約程序,視為私法關係,關於履約日期之認定,焉可徒憑招標機關一造之解讀,而置有爭執之另造於不顧?本件實為買賣契約,況實際上聲請人僅出售93年10月1、5、6、7日之去程機票及回程機票,履約日僅4日,行政院衛生署竟回函相對人指本件履約期間為93年1月20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顯然有誤,自不應率依函復結果認定本件履約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在案。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關於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請求再審部分,另案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惟聲請人對本件所聲請再審對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