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18號聲 請 人 藍建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年邁體衰,聲請人為照顧母親,勞心勞力,致無暇處理「減優惠存款,降退休所得百分比」乙案,爰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因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准許其補正「減優惠存款,降退休所得百分比」乙案,並依同法第248條第1項「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之規定辦理。又原確定裁定雖已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直至101年7月13日向本院查詢始知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自呈報告、陳情、訴願、訴訟期間,耗費金錢、精力、身心煎熬、痛苦所受之損害,亦即自本案開始之日起算至勝訴結案之日止的月數,乘以聲請人之月薪等語。經查,原審判決於101年3月2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4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01年4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遲誤同法第241條規定之不變期間,自無同法第91條得聲請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且同法第248條第1項規定之「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在原確定裁定作成前,聲請人縱未及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亦無同法第91條得聲請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又原確定裁定於101年7月3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7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01年7月16日聲請再審,並未遲誤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併此敘明。另核聲請人之上訴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因照顧母親,致無暇處理「減優惠存款,降退休所得百分比」乙案,請本院准許其補正該案及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等情,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狀載上訴理由所陳及列舉之相關報導、案例,無非重申前詞,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判決業已論明、指駁之事項,再行爭執,並據此泛指原審判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與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亦即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即無庸審酌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故聲請人其餘請求改判聲請人勝訴,且賠償損害等等,自屬無從准許,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