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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0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22號抗 告 人 福島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世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等間藥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藥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70320050號函(下稱系爭函)」,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2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係以:系爭函略以:「主旨:檢送修訂之『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乙份,惠請轉知會員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說明:有關藥物於網路刊登,請依『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辦理。」等語(原審卷第217頁)。其內容係相對人為協助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為之行政函釋,未對抗告人權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則抗告人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宣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3月4日FDA消字第1000007626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70320050號函無效,其解釋藥事法等法令,有剝奪人民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之違憲情事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設有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若非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之說明,即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係抗告人領有藥商許可執照,於民國99年10月21日,

在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supermt.com.tw/Storeweb/massage/ED_D178/EP-D178.htm)刊登「弘岐電位治療器」醫療器材廣告。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舉內容疑涉誇大不實,該局移送新北市政府所屬衛生局查證認系爭廣告未經送審核准,抗告人擅自刊登,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新北市政府爰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00年8月19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01091889 號行政處分書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核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於原審提起請求撤銷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70320050號函之訴求。抗告人雖稱其於原審係起訴請求宣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3月4日FDA消字第1000007626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70320050號函無效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70320050號函,並不及於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3月4日FDA消字第1000007626號函,且非訴請宣告該等函為無效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之聲明欄、準備程序陳述之筆錄及言詞辯論陳述訴之聲明等(原審卷第12、207、219頁)可稽,抗告人所稱,核非屬實。本件係抗告人於原審對於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70320050號函提起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㈢經查,抗告人訴請撤銷之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17日衛署

藥字第0970320050號函,係說明有關藥物於網路刊登,請依修訂「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即許可證持有之藥商網站,如刊登產品資訊(即依本署核准之藥物仿單內容完整刊登該公司產品訊息,並應加貼藥品外盒及實體外觀之圖片),毋須申請許可等語,核屬行政院衛生署為協助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之行政規則,依前揭規定及判旨,其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則原審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行政院衛生署該函解釋藥事法等法令,有

剝奪人民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之違憲乙節。經查,抗告人若主張該函解釋有違憲情事,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依法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參照),尚非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得以救濟,已如前述。另抗告乃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行為,是其抗告對象亦應以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為限,本件新北市政府並非原裁定列載之當事人,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藥事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