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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0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24號聲 請 人 林蔚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95年度裁字第19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100年度裁字第20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本次再審意旨,亦在重申其於90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並無漏報或短報情事,卻遭相對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有適用法律錯誤等語,惟就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內容,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出,依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8